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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环境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9-01-07 00:00:00 来源: 作者:达州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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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办环监函〔2018719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环境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办函2018790)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非法排污的处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排污许可制是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的一证制管理制度。排污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同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属于一个违法行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同的处罚措施。因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二、关于按日连续处罚中拒不改正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因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环保部门复查时,发现该企业仍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即使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达标但氨氮等其他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属于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相关条款对该企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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