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条例》予以废止。
一、《条例》发展历程及意义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对实施16年的《条例》进行大修,从法律角度为当前时代背景下的环境治理与保护提供法律依据。2017年12月11日,四川省召开《条例》新闻发布会,对新条例内容进行解读,进一步明确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与公众对环境治理与保护的责任。
新《条例》是四川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法规,将从强化环境问题整治、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环境监管执法、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等方面进一步推动四川生态文明建设,力求从制度层面解决四川省各类环境突出问题,理顺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为四川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条例》要点解读
新《条例》共七章九十二条,从加强政府监督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突出全方位防止环境污染、强化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从严惩处环境违法行为等多方面进行了制度规范。
(一)理顺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川省在1991年颁布《条例》时根据当时的上位法要求规定的是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这次修订,改为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仅仅是两者关系顺序的改变,却突出了环境保护地位的重要性。
(二)强化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
此次修订,《条例》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提出了更高要求,细化了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助于督促各方面解决环境突出问题。
(三)加强污染源头控制
根据环保工作新形势、新要求,修订后的《条例》贯彻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注重从规划引领和环境准入上着手,为抓好污染源头防范和治理完善了相关制度。新增加了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内容以及各专项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内容,同时对规划的调整和修改作出了严格规定;增加了实行环境准入标准和产业负面清单政策及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规定。
(四)压实政府监管责任
此次《条例》修订,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增加了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要求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失职渎职行为追责;细化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有关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具体内容;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及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重要环境信息;要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此外,《条例》还增加规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联防联治和环境信息共享机制的要求;增加了鼓励在村一级建立河长制或巡河员制的规定;增加了对自然保护区、主要生态用地、自然生态系统等加强保护的衔接性规定。
(五)强化企业事业单位主体责任
新《条例》进一步强化了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承担的监测责任,补充完善了企业防范环境风险的具体要求,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对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环境污染进行治理的义务,增加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淘汰的规定,增加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等。同时,对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环境噪声等环保重点领域的污染防治工作也增加了具体规定。
(六)从严惩处违法行为
在确保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四川省环保工作的实际情况,加大了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和责任追究力度。增加了对超标排放、未依法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细化了六类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形成了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强大震慑。同时,还根据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增加了两条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追究条款,细化了对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等七种情形给予记过、记大过等处分的追责条款。
三、《条例》新增特点
(一)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损害生态环境终身追责。
《条例》强化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排污企业的监管,细化环保信息公开的内容,加大惩处和责任追究力度。在环境保护督察、监察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例如,“河长制”被写进《条例》,“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梳理《条例》全文,还有更多“增肥”的内容。诸如,实行环境准入标准和产业负面清单政策,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对自然保护区、主要生态用地、自然生态系统等予以保护等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结合全省环保督察中对水污染治理反映问题较突出的情况,《条例》增加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衔接性规定,加强对污水、污泥处理和雨污分流等管理,推进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等。
(二)环境违法者名单要公布,主管部门包庇要被追责。
不光是“增肥”,《条例》还具体细化了相关环境保护程序,突出的亮点是对实施污染防治三大战役,尤其是污染监测、污染治理的数据信息等向社会公开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为压实政府监管责任,《条例》细化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的环境信息,有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监测状况、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环境违法者名单及环境违法典型案例等七种情形和一项兜底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增加了两条责任追究条款,其一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对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追责情形的处理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其二是细化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等七种情形和兜底规定。
《条例》明确了信用惩戒责任和连带责任。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没有作出的,或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没有公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则撤职或者开除,且其主要负责人当引咎辞职。
此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六种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瘦身”衔接上位法中高考禁噪,个人顶格处罚500元。
不过,《条例》也有“瘦身”部分,以实现与上位法的更好衔接。
以噪声污染防治为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将噪声污染防治按照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分类管理。据此,《条例》作了个别修改,删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的法律责任条款,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执法主体和处罚幅度进行修改,明确高考、中考期间对个人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顶格处罚。
依照《条例》,中、高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且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逾期不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